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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鞠国强与朱群宝、张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国强,朱群宝,张万军,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101号原告:鞠国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宝,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张万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国强与被告朱群宝、张万军、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华、被告朱群宝、被告张万军、被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成、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556.9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045.70元,余款27511.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群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城区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安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鞠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强)相撞,致使鞠国强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群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安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446.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31.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345元、车损690元,共计133556.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群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万军,该车挂靠在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该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朱群宝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万军,朱群宝系张万军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该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群宝驾驶的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万军,该车挂靠在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该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韩志福驾驶的鲁G×××××号肇事车辆分别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举证后,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群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城区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安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鞠国强饮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强)相撞,致使鞠国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群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无事故责任。原告鞠国强事故发生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4055.81元、门诊费102.4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原告又于2017年2月17日、4月9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门诊费288元。根据原告鞠国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30日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0号、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鞠国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鞠国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圆左右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鞠国强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鞠国强的营养期为60日;5、被鉴定人鞠国强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鞠国强为此支出鉴定费共2345元。被告朱群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万军,该车挂靠在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还造成另一当事人王强受伤,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应为其预留份额。庭后,王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强本人对此交通事故不再起诉王强2017年7月12日”。王强放弃该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鞠国强与刘月平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21日。刘月平于2012年12月23日认购位于安丘市和平路与华安路交汇处东北侧宋家园新华府1号楼东2单元504室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4月正式入住。原告鞠国强在安丘市卓慧饲料经销处从事装卸工作,安丘市卓慧饲料经销处经营场所为安丘市兴安街道大近戈村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军为原告鞠国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张万军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朱群宝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物业费收据、护理人员刘月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市卓慧饲料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在泰康人寿交纳意外保险的保单信息打印件、购房定金、附房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群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鞠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群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鞠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强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朱群宝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朱群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46.20元。原告提交的××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在城镇购有房屋,且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并在城镇工作,其生活状态及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虽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3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核算,原告鞠国强自受伤之日2016年12月9日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4月9日,误工时间共计122天。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367.96元(93.18元/天×122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031.70元(93.18元/天×54天),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因原告伤后实际住院9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70元(9天×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应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亦未提交正规的维修发票,且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4446.2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11367.96元、护理费5031.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45元,共计124374.86元。因被告朱群宝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367.96元、护理费5031.7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5513.6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4446.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3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8861.20元,应由被告朱群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202.84元。因被告朱群宝驾驶的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0202.8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潍坊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朱群宝、张万军、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鞠国强各项损失95513.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鞠国强各项损失20202.84元;三、原告鞠国强返还被告张万军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鞠国强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鞠国强负担4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