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现暂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宇于2017年4月12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蓟州区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乐超市东侧时,与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宇受伤。后被告人刘宇被查获归案。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民事赔偿事宜,何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刘宇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顾某、许某证言,被告人刘宇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宇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战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