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宫元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元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元兴,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宫荆路百花苑生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元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元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宫元兴醉酒、无证驾驶套牌(套牌号为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桓台县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时,与魏业明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鲁C×××××号轿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宫元兴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宫元兴血液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元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魏业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元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宫元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宫元兴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元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