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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葛伟与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27号原告:葛伟,男,34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号楼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5A(1/1)法定代表人:韩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该公司员工。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新城御景小区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9327653W。法定代表人:田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伟与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腾达建设公司)、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伟、被告腾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商品房质量损失补偿款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原告购买了由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城御景项目4幢4-10号商铺,因发现有质量问题,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并于2016年5月10日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腾达建设公司承担因柱子加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2000元,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腾达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事实情况应当是是由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这个钱两被告协商从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欠付被告腾达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腾达建设公司同意支付,但是要求从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所举的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腾达建设公司对于该协议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协议书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腾达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柱子加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2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建设公司支付12000元房屋质量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补偿款,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达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两被告的协议该12000元应当从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冲抵,但该辩称并不能构成被告腾达建设公司拒付原告12000元的理由。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伟房屋质量补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葛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腾达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1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