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永强与曾欢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强,曾欢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2522号原告:冯永强,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曾欢洪,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强诉被告曾欢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冯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曾欢洪向冯永强支付拆毁房屋装修赔偿款458450元、电费3981.26元、水费5233.89元,合共467665.15元。二、诉讼费用由曾欢洪负担。事实与理由:冯永强与曾欢洪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冯永强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114号102物业出租给曾欢洪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曾欢洪从2016年6月起连续5个月欠交租金,冯永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曾欢洪支付租金。曾欢洪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等。曾欢洪于2016年11月17日至18日,纠集一班不明来历的人对租赁物进行破坏,租赁物一片狼藉。冯永强在2016年11月18日上午发现并报警处理,下午庭审时曾欢洪承认是其找人拆毁的。曾欢洪当庭同意解除合同,将被破坏的租赁物交回给冯永强,明显早有预谋。冯永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损失金额达458450元。此外曾欢洪拖欠电费3981.26元、水费5233.89元。经查明,涉案租赁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114号102的原门牌号码为××102,登记在冯玉群名下,冯玉群及其丈夫AMCHOKSAMTEN委托冯永强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出租,并就委托事宜办理了公证。2012年9月3日,冯永强与曾欢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冯永强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曾欢洪,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1日。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等。本院认为:冯永强与曾欢洪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经本院判决解除,冯永强主张曾欢洪对租赁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冯永强受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出租,但未受委托对房屋受损进行追偿,故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冯玉群而非冯永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永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57.49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冯永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