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鑫慧与刘军辉、长沙九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鑫慧,刘军辉,长沙九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83号原告:肖鑫慧,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辉,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长沙九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777号5栋1506房。法定代表人:杨浩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冰,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肖鑫慧(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军辉、长沙九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园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被告刘军辉,被告九园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赔偿原告126142.97元(医药费696.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6时30分,被告刘军辉驾驶湘A×××××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由东向南行驶,张洪涛驾驶湘A×××××小型汽车搭载原告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刘军辉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被告刘军辉所驾车前部与张洪涛所驾车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洪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辉承担全部责任,张洪涛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军辉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九园渣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长沙××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自付门诊费用696.97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先后在湖南瑞尔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日机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361.4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误工损失。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起与妻子女儿居住在五矿格兰郡小区139栋1503房居住。女儿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41216.77元,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36216.77元是被告刘军辉支付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且车辆是否具有合法驾驶条件后,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按医药费发票据实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住院时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5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工资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核减工资收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刘军辉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6时30分,被告刘军辉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由东向南行驶,张洪涛驾驶湘A×××××小型汽车搭载原告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刘军辉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被告刘军辉所驾车辆前部与张洪涛所驾车辆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洪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原告花费医药费41913.74元,其中原告支付696.97元,被告刘军辉支付36216.7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心肌挫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左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7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07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军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洪涛无责任。2016年11月12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5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受伤前在上海日机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950.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发放了工资7922.96元。原告女儿萧子衿,2016年2月23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女儿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暮××街道××社区五矿××小区××号房屋。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九园渣土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被告刘军辉为张洪涛支付医药费716.5元,支付湘A×××××小型汽车的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61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刘军辉支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07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军辉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九园渣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1913.74元,其中原告支付696.97元,被告刘军辉支付36216.7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5000元。另被告刘军辉支付张洪涛医药费716.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5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60元/天×5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49930.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已在长沙工作生活,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4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在上海日机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950.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发放了工资7922.96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5879元(5950.49元/月×4个月-7922.9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萧子衿,2016年2月23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与原告在长沙生活。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8元(21420元/年×18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1-6项,合计1095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四)财产损失。被告刘军辉支付湘A×××××小型汽车的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6100元,共计16600元。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77955.24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77955.24元(医药费用49930.24元+伤残赔偿费用109525元+鉴定费用1900元+财产损失166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25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9525元+财产损失2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56430.24元(177955.24元-121525元,其中19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连带赔偿。4、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894.54元[(41913.74元+716.5元-10000元)×15%]。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35.7元(56430.24元-4894.54元-1900元)。5、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连带赔偿6794.54元(56430.24元-49635.7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955.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71160.7元(交强险121525元+商业三责险49635.7元),由被告刘军辉、九园渣土公司连带赔偿6794.54元。因被告刘军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6216.77元,支付张洪涛医药费716.5元,支付湘A×××××小型汽车的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6100元,共计53533.27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46738.73元(53533.27元-6794.5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军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9421.97元(171160.7元-46738.73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鑫慧保险金119421.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军辉保险金46738.73元;三、驳回原告肖鑫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刘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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