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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与盛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盛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637号原告: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东池村吴家坟**号。经营者:沈爱美,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玮,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与被告盛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盛玮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5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玮立即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盛玮因生意需要向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购买皮鞋,2016年6月4日盛玮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4日止,盛玮欠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货款计拾壹万元整。后盛玮于2016年8月2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30日、同���11月2日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给原告合计3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玮欠原告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盛玮支付货款110000元,因被告盛玮已支付38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72000元。对于利息,应从被告盛玮收到副本之日起即2017年6月15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盛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门艾斯珀莉皮鞋厂货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桐乡市石门艾斯珀莉皮鞋厂负担900元,由被告盛玮负担1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盛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