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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与关志宏、崔照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崔照洪,周德琼,陈廷龙,关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159166。负责人:戴先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妍妍,女,199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81053878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照洪,男,1971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周德琼,女,1973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系被告崔照洪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陈廷龙,男,1966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关志宏,男,1970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隆支行)与被告崔照洪、周德琼、陈廷龙、关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妍妍、李光泓和被告周德琼、关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照洪、陈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诉称,2015年05月19日,被告崔照洪、周德琼向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申请了循环贷小额贷款业务,并于2015年06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66Q21506XXXX)。同日,被告陈廷龙、关志宏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099966Q6150XXXX、5099966Q6150630XXXX)。2016年06月14日,被告崔照洪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为5099966Q116063XXXX),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宽限期为6个月。该份借据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放款100000元至被告崔照洪账户。之后,被告崔照洪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故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照洪、周德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05月18日利息为7615.99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被告陈廷龙、关志宏对被告崔照洪、周德琼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德琼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诉称利息与实际不符。被告关志宏辩称,第一,2015年06月11日,被告关志宏、陈廷龙为被告崔照洪、周德琼担保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但是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并未将该份合同交予被告关志宏、陈廷龙,造成担保人对借款担保责任不明确,违背了担保人真实意愿;第二,签订合同时,各方说好合同均是按一年一还款,一年一签订,一年一担保的形式签订,但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在签订时提供的《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与本案原告现提供的手工填写并延长了担保期限的《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不同,因此担保无效;第三,在被告崔照洪还清2015年借款后,担保合同就应该自然终止,且被告关志宏、陈廷龙并未到场签订担保合同,因此被告关志宏、陈廷龙对被告崔照洪于2016年06月14日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崔照洪、陈廷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1日,被告崔照洪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66Q21506XXXX)。被告周德琼作为被告崔照洪配偶也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1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2015年06月11日至2019年06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采用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利率为20.592%)。同日,被告陈廷龙、关志宏分别为被告崔照洪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66Q21506XXXX)项下债务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0X愿意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06月11日至2019年06月1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崔照洪、周德琼、陈廷龙、关志宏于当日签订了《面谈面签承诺书》,认可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工作人员向其介绍了贷款业务办理的有关事项,同时承诺已了解贷款产品相关情况,申请贷款用途真实,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合法、准确,贷款资料与贷款合同上均为本人签名,本次贷款为本人自愿申请,担保人已明确在贷款合同等项下的担保责任,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16年06月14日,被告崔照洪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于同日放款100000元至被告崔照洪账户另查明,被告崔照洪与周德琼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崔照洪在2016年06月14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前曾贷款过100000元,已于2016年06月14日前还清。还查明,截至2017年05月18日,被告崔照洪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7615.99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66Q21506XXXX)、《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5099966Q6150XXXX、5099966Q6150630XXXX)、《面谈面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账户查询截屏图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与被告崔照洪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66Q21506XXXX),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崔照洪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德琼作为被告崔照洪配偶也自愿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笔贷款系被告崔照洪、周德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崔照洪、周德琼共同偿还。截至2017年05月18日,被告崔照洪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7615.99元,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其后利息为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应按年利率20.592%计算。虽然被告周德琼辩称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请求的利息标准与签订合同时不一致,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要求利息截至2017年05月18日为7615.99元,其后利息从2017年0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陈廷龙、关志宏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被告陈廷龙、关志宏应对被告崔照洪在担保期内向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贷款的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关志宏辩称因被告崔照洪还清2015年借款后,担保合同就应自然终止,其不再对被告崔照洪之后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关志宏还辩称,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未将相应合同交予其,且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但其辩称理由一是无相应证据证明,二是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及《面谈面签承诺书》相悖,本院也不予以采纳。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关志宏、陈廷龙分别为被告崔照洪向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相应的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在被告崔照洪贷款还款期满后可以要求被告崔照洪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关志宏、陈廷龙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要求被告陈廷龙、关志宏对被告崔照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要求被告崔照洪、周德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陈廷龙、关志宏对被告崔照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琼、关志宏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照洪、周德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05月18日利息为7615.99元,其后利息从2017年0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关志宏、陈廷龙对被告崔照洪、周德琼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关志宏、陈廷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照洪、周德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交纳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照洪、周德琼、关志宏、陈廷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