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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雍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汽车维修���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604号原告(反诉被告)雍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欣,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郑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原告(反诉被告)雍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显春、刘建欣,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其非法占有原告租赁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原陕西某某制品总厂西北角原磅秤房所在场地)某某路什字东南角所租赁的场地,约1000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因未按承诺约定给付的固定分红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已拖欠原告的水电费414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原告雍某某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路什字东南角所租赁的场地,暂时租赁给原告雍某某使用。合同还约定:甲方一旦书面正式通知(或公告)。乙方则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保证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完全搬离。2014年11月18日,雍某某以租赁场地入股某某公司,实为转租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诺“保证无条件严格履行雍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某某公司也同意某某公司租赁使用该土地,某某公司承诺每年给原告12万元分红,该《承诺书》实为转租合同。后某某公司因业务需要使用该场地,于2016年7月4日、7月26日、9月14日三次通知原告和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拒绝搬离,其行为违反了《承诺书》中特别条款约定的义务,违反原告与土地使用权人《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现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搬离非法占有的场地,并支付拖欠的固定分红20000元,及已拖欠的水电费4140元,且保留因被告迟延腾房、违反承诺,有可能造成的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巨额赔偿的追索权。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是转租关系,原告雍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原告雍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无条件履行租赁合同是对原告职务行为的认可,故实际出租房为某某置业公司,承租方为某某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原告要求2万元固定分红没有根据,原告是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是16万元,但没有实际缴纳,股东主张分红的前提是公司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尚有盈余,才可以按照实缴的比例分配红利。承诺书违反《公司法》规定,属于违法,原告不仅不应当索取2万元固定分红,还应当将依据《承诺书》取得的22万元固定分红返还给某某公司。被告没有拖欠水电费,并且自2016年8月4日至今,被告的水电被停掉,被告被迫买水买发电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还两次派人把被告的厂房和办公室的墙推倒,并将被告公司员工打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雍某某返还支付给其的固定分红220000元;2、判令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3、反诉费用由雍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雍某某系反诉人某某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比例为4%,上述出资额没有实际缴纳。反诉人在设立阶段,被反诉人称其可以给反诉人租赁到场地,并承诺租赁合同最少能签订五六年,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基于对股东的信任关系,同意由其出面向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场地。2014年11月17日,被反诉人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5万元。2014年11月18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反诉人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无论该公司经营状况好坏,公司每年不少于被反诉人12万元固定分红,至今已经支付被反诉人22万元。因被反诉人没有如实告诉某某公司租赁场地的实际情况,导致某某公司仅运行了一年半就收到某某置业公司要求搬离的通知,并将某某公司花费几十万建起的厂房拆除,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雍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也没有在被告公司承担过股东身份的权利义务,没有享受权利也未承担义务;原告未收取过被告公司分红,也未见过分红决议;被告反诉中也表述原告没有过股东出资,显然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也没有指派他人驾驶挖掘机将被告厂房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某某置业公司)将位于本公司西北围墙处某某路十字原磅秤房场地租给乙方雍某某使用,场地面积约为100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年租金为50000元。乙方在租赁甲方场地期间不得对该场地进行转租。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或政府规划等行为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无条件终止,双方不作任何赔偿,但保证金及未履行已收租金退还给乙方。同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1、(某某公司)保证无条件严格履行雍某某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如有违反该约定的行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约,并通知我公司腾空所租赁场地��且将所有物品、设备、设施于30日内全部予以搬离腾空。如逾期则所有物品、设备、设施视为公司及全体股东遗弃物,自30日后雍某某可自行予以任意处置上述遗弃物。2、雍某某以租赁场地入股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好坏,公司每年不少于雍某某12万元的固定分红,给付时间为每年度11月30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3、雍某某和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建设的约400平方米钢结构工作大棚,公司生产经营结束后,钢结构大棚的残值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在遵守本承诺书第一条的原则下处置,若遇其他补偿事宜由雍某某负责处理。”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在租赁的场地上开始建设进行经营。2015年11月12日,原告雍某某就上述场地又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其他条款内容不变。2016年7月4日,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雍某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其在2016年8月4日搬离所租赁的场地,交回场地、房屋等。同年7月26日,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向雍某某发出要求其于8月4日前搬离租赁场地的通知,同年9月14日,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次向雍某某及某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搬离租赁的场地。9月17日,雍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其作为场地的承租人通知某某公司务必于2016年9月25日前将占有使用的场地腾出,并将物品搬离。因某某公司拒绝搬离,原告雍某某将其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雍某某提供其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某某公司的《承诺书》、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次要求搬离租赁场地的《通知》、雍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搬离场��的《通知》、雍某某给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的票据、被告某某公司股东陈某某的回执信等为证,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原告是其公司股东。被告某某公司提供雍某某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明雍某某系其公司股东。原告雍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档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申请人签字处“雍某某”的签名及《股东身份证明》中提交人签名处“雍书社”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两处签名系被告某某公司伪造,并向本院申请对该两处“雍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雍某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雍某某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雍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样本之一《场地租赁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故未予准许。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在公安部门调取了有关笔录。其中雍某某在2016年9月29日的谈话中称:我于2014年11月8日从陕西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了1000平米场地,我将这1000平米以地入股的形式参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的股份是百分之六,公司由陈某某经营,后来因我从陕西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租来的地某某置业公司要收回,我当时给某某置业公司承诺了这场地的善后工作,所以我要求陈某某的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搬离,陈某��一直不搬,所以我将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的停车棚推倒并将接待室损坏。并称其和陈某某签订的不是合同书是承诺书,就是陈某某无条件配合其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雍某某在2016年10月17日谈话时称,承诺书是其提前打印好的,过了十天左右(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才找陈某某签的字。称其以入股形式将其租的磅秤房租给某某修理厂,并每年分红12万元,其既是房东又是股东。从某某置业租地是5万,因有先期投入,转租给某某修理厂,厂里按分红给其12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既然是一种合同,就应当有合同签约方,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租赁物的租赁、使用及租金支付等事���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雍某某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证据是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形式上看,没有合同签约双方,只有某某公司单方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从内容上看,没有租赁物,也没有关于租金及租赁期限的约定,该《承诺书》只是被告某某公司单方面就履行原告雍某某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作出的一种承诺,是某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告雍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雍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搬离并腾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原陕西某某制品总厂西北角原磅秤房所在场地)某某路什字东南角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水电费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雍书社在其诉讼请求中第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其固定分红,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也称其系某某公司股东,是以在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入股,某某公司每年给其固定分红,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档案股东身份证明一栏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也有雍某某的签名,该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是雍某某本人笔迹,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雍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雍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固定分红20000元属于公司内部盈余分配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应另案诉讼解决。某某公司反诉请求雍某某返还其已支付的固定分红220000元及要求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雍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搬离并腾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原陕西某某制品总厂西北角原磅秤房所在场地)某某路什字东南角所租赁的场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雍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雍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雍某某负担。反诉费3050元,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萍审 判 员  罗亚齐人民陪审员  卫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