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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410号申请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桥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被申请人: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赵壁乡黄岩村。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在价值182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2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建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