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丽与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国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国瑞,马开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643号原告李丽,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蒋国洪,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原告李丽的丈夫。被告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秀水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朝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洪,该公司职员。被告耿国瑞,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望都县人。被告马开会,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曲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室。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丽、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彩公司)与被告耿国瑞、马开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汇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洪、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耿国瑞、马开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及汇彩公司诉称,2017年3月26日18时00分许,在安国市阜河公路韩村桥路段,被告耿国瑞驾驶冀F×××××-冀A×××××号大货车后保险杠挂擦原告李丽驾驶的冀A×××××奥迪Q5轿车,致使奥迪车前大灯及保险杠损坏。2017年3月28日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国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无责任。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马开会承担4S店修理的全部费用,原告李丽配合提供票据。后原告将奥迪Q5轿车开至石家庄德联开新奥迪4S店维修,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到4S店定损。2017年4月2日,4S店将车辆修理完成,修理费用为17600元。原告通知被告马开会支付修理费用时,被告马开会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修理费用,原告无奈只好垫付了17600元的修车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17600元、来回路费及误工费1000元以及原告垫付修理费时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国瑞、马开会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中明确载明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并没有立即停车,而是驶离现场,没有履行驾驶人的停车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属于我司责任免除事由,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司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8时00分许,被告耿国瑞驾驶冀F×××××-冀A×××××号货车沿阜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韩村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丽驾驶的冀A×××××奥迪Q5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第2017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载明:“此事故经我队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耿国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耿国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无责任。原告李丽驾驶的冀A×××××奥迪Q5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汇彩公司,被告耿国瑞驾驶的冀F×××××号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开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耿国瑞系被告马开会雇佣的驾驶人员。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3月28日李丽与马开会、耿国瑞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负事故全责,并负担甲方后期在4S店修理的全部费用,甲方配合提供票据。另外,原告提供河北德联开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发票及蒋国洪支付17600元的付款单一份。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结算单、发票及付款单没有异议,对“事故处理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系李丽与马开会自行协商。原告对己方主张的来回路费及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发票、结算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修理费用17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来回路费及误工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付修理费时起的利息,因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丽驾驶的冀A×××××奥迪Q5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汇彩公司,对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修理费用理应由原告汇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但依据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被告方投保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完成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马开会、耿国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开会、耿国瑞赔偿原告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用15600元(17600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丽、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由各被告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李丽、河北汇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马开会、耿国瑞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