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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明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潘明,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再审申请人潘明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新23行终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把公安行政行为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2、被申请人昌吉市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冻结申请人潘明在银行的50万元存款错误。3、被申请人昌吉市公安局2016年11月初和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属于无权冻结行为,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昌吉市公安局在侦查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固定证据,2016年5月5日依法冻结了潘明个人账户中赵士瑞打入的五十万元资金,公安机关认为该资金系涉案资金。再审申请人潘明起诉时请求确认昌吉市公安局冻结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账户中赵士瑞打入的五十万元资金的行为违法,要求立即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再审人潘明要求确认昌吉市公安局冻结其账户资金的行为违法并立即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再审申请人潘明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潘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潘明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潘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 玉 林审判员 李   倩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比 努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