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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迈奈思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迈奈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180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32号。法定代表人:魏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鑑,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迈奈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马高飞,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与被告成都迈奈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奈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鑑、程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奈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迈奈思公司立即向扬帆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8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时止),庭审中,扬帆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事实和理由:由于迈奈思公司购买了大量的石英砂需要运输车辆为其从重庆码头运至成都,故迈奈思公司找到扬帆公司为其运输,运费为110元/吨,后扬帆公司从2010起开始为迈奈思公司每年不间断的连续为其进行运输石英砂。双方在对运输费用结算和支付方面均是不间断的持续在进行,截止2015年2月15日,迈奈思公司仍有60000元的运输费未付,为此,双方特于2015年2月15日对其所欠的运输费用进行了最后结算和确认,经多次催促迈奈思公司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迈奈思公司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由迈奈思公司向扬帆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16日应收账款对账单、计量单、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单和发票等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扬帆公司与迈奈思公司口头约定,扬帆公司为迈奈思公司从重庆运输石英砂至成都,运费为110元/吨,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迈奈思公司尚欠金额为60000元。2016年12月5日,扬帆公司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迈奈思公司发送了催款律师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扬帆公司与迈奈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扬帆公司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迈奈思公司接受并于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账明确其欠付款为60000元,故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迈奈思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扬帆公司要求迈奈思公司支付60000元货物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扬帆公司诉请迈奈思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扬帆公司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从应付而未付上述款项本金时起算,由于双方在《应收账款—成都迈奈思贸易有限公司》中未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迈奈思公司作为具有支付义务的主体,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扬帆公司亦可随时主张权利;而扬帆公司向迈奈思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的时间系向其发律师函的时间即2016年12月5日,故应以该时间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相应地,利息应自此时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成都迈奈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成都迈奈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利君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郑志燕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