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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景伟与钟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伟,钟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04号原告:谭景伟,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良,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r原告谭景伟与被告钟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每月2%计算,暂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签署《收据》承诺于2016年8月21日归还,月息2%。其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伟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家庭开支使用,并立回《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8月21日归还,月息2%。期限届满,被告无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收据》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的利率每月2%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2%计付利息,理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暂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0日,共7个月,利息为4200元(30000×2%×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景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每月2%另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钟伟良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