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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万克存、万克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万克存,万克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庆,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万克存,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万克年,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东港支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万克存、万克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庆,被告万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克存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万克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万克存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2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首笔贷款于2014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万克存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又向被告万克存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该笔贷款由被告万克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克存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万克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克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案经送达,被告万克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途:经营苗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拾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由借款人万克存、担保人万克年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打入被告万克存帐户内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克存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克存发放第二笔贷款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克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万克年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担保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万克存、万克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万克存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然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克存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万克年为被告万克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克年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克年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克年应在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克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万克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克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万克年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克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克存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万克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