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云建国、赵晓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建国,赵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建国,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玉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晓燕,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龙、袁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玉青、被告人赵晓燕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呼和浩特市××区内,被告人云建国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晓鹏冰毒0.5克。2、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共同出资,由云建国出面先后从山西省大同市叫”军子”的人和内蒙古××县的叫”董三儿”的人手中购买冰毒、海洛因回呼和浩特市贩卖。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将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抓获,当场搜缴冰毒173.6克,含量83.9%;海洛因1.86克,含量72.6%。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现场扣押的毒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冰毒173.6克、海洛因1.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云建国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适当,本案搜查扣押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云建国应构成贩卖毒品未遂,本案不排除特勤引诱,且被告人云建国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晓燕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适当,但被告人赵晓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赵晓燕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呼和浩特市××区内,被告人云建国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晓鹏冰毒0.5克。2、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共同出资,由云建国出面先后从山西省大同市叫”军子”的人和内蒙古××县的叫”董三”的人手中购买冰毒、海洛因回呼和浩特市贩卖。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将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抓获,当场搜缴冰毒173.6克,含量83.9%;海洛因1.83克,含量72.6%。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呼和浩特市××区东户将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经讯问,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对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2、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接受上缴毒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抓获后,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后予以扣押。2016年10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大队将净重为173.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毒品海洛因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3、毒品检验鉴定书。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M03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含量83.9%;海洛因,含量72.6%。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吗啡阳性。5、证人赵晓鹏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在呼和浩特市××区自己家,以200元的价格向云建国购买冰毒0.5克。6、被告人云建国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云建国出面先后从山西省大同市叫”军子”的人和内蒙古××县的叫”董三”的人手中购买冰毒、海洛因回呼和浩特市贩卖。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将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抓获,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7、被告人赵晓燕的证言。2015年底赵晓燕与云建国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一直靠贩卖毒品生活。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云建国、赵晓燕共同出资,先由云建国购买毒品,赵晓燕将买来的毒品分开小份包装后,云建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毒品,其中就向赵晓燕的哥哥赵晓鹏贩卖过毒品。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将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抓获,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8、光盘四张。证实讯问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被告人云建国对毒品指认、侦查人员对毒品称重的视频资料。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3.6克、海洛因1.8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云建国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搜查扣押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云建国应构成贩卖毒品未遂,本案不排除特勤引诱,且被告人云建国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云建国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不构成未遂,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存在特勤引诱情况,故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晓燕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晓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云建国、赵晓燕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31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杨福金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达 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