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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万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3377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村。法定代表人:曹华虹,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鹤新,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区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岳胜武,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刘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岳胜武及被告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位于四十里村马屯龙口河边与马屯石坝交接处弃管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撂荒弃管。但被告在租赁土地上非法建筑1500平方米钢结构彩板房,金普新区党工委于2017年5月17日对被告违法行为已给予调查处理,并下文“关于中共中央环境保护督察辽宁工作协调组交办信访件(第20批第3395号)办理情况报告”,建议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万红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土地租赁合同》我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撂荒、弃管,租地之前是个大坑,叫我填平了。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四十里村马屯龙口河边与马屯石坝交界处的6亩四荒地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共30年。2017年5月25日,金普新区农业局做出金林罚决字[2017]第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三十里铺(堡)街道四十里村马家屯龙口河边与马石坝交界林地内平整场地,修建库房。经金普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现场勘查,现场共占林地面积1500平方米,位于三十里铺(堡)街道四十里村1林班29小班林地内,森林类别为防护林。并作出处罚决定1、限2017年6月6日前恢复林地原貌;2、处3万元整罚款。另查:大连金普新区党工委于2017年5月20日向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大连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报告:……若当事人于2017年6月6日前未按期拆除违法建筑,将由林地所有权单位四十里村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申请法院拆除建筑物,恢复原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回证、大连金普新区党工委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察辽宁工作协调组交办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林业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5月25日,金普新区农业局做出的金林罚决字[2017]第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有6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鉴于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已就本案诉争土地所属事项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本案目前不宜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全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