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科、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科,刘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240号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0868852R。法定代表人:靳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辉(公司员工),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郑科,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刘洁,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科、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科、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在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科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下属的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原福集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5日。同日,二被告与原福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的门市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福集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郑科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郑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二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4、还款明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科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以签名的形式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刘洁也在《抵押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中签名对抵押担保,被告郑科的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下属的原福集信用社与被告郑科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福集信用社)向甲方(郑科)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6月29日,原福集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甲方(郑科、刘洁)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001806]及兴隆街65号附4号的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00180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福集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5年6月29日,原福集信用社与二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号为:川(2015)泸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627号],原福集信用社登记为该房产的权利人,二被告为房产义务人。原福集信用社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郑科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8.31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郑科已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福集信用社是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7年7月14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均启用新名称。本院认为,原福集信用社是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福集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科发放了借款,被告郑科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尚欠利息及本金,并承担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发生该笔借款时,被告刘洁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门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科、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科、刘洁欠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郑科、刘洁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被告郑科、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万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