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香华与高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华,高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068号原告李香华,女,1965年10月13日生,住东丰县。被告高扬,男,1988年4月4日生,住东丰县。原告李香华与被告高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香华诉称:2013年6月17日,高扬在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香华为高扬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高扬没有还款,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李香华承担连带责任,东丰县人民法院划拨李香华14000元,李香华请求向高扬追偿为其偿还的14000元,并要求高扬承担诉讼费用。高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李香华为高扬向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后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02号判决书判决李香华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27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7)吉0421执恢50号裁定执行李香华14000元。李香华于2017年6月13日诉讼至本院,要求高扬给付代偿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东民初字第502号判决书、(2017)吉0421执恢50号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香华为高扬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高扬未履行还款义务,李香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高扬追偿,对李香华要求高扬给付代偿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香华代偿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扬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