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无配备枪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了两支枪支存放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XXX号的家中。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两支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击发且具有致伤力。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扣押的枪支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