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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982号原告: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街道官庄曲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7167421X4。法定代表人:吕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红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9927XA。法定代表人:魏玉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任公司职工。原告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张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446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律师费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同,至今尚欠建筑设备租赁费244465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托不予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签署了十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除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第三条(9)还约定乙方(被告)未能及时结清租赁费的,应加收租赁费总额的3%按日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因乙方拖欠租金或因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予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5日,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出具了《证明》,该份证明载明了“我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共欠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4465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伍元整)。此款项我公司允许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份合同中均盖有被告单位潍坊分公司的印章,并且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也出具证明认可了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合同上的印章与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并向本院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在本院书面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后,被告逾期仍未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名居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了其允许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是该指示系对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设定义务的行为,在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的前提下,对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3%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如因乙方(被告)拖欠租金或因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4446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松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