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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468号原告: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妮,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妮,被告刘某,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之后利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67%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借款买车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满后一次还本付息共12万元,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梁某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不知情,对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也不知情。是刘某说其母亲也就是原告给钱给他买车,过后被告刘某才把情况跟梁某说,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发生借款事实,梁某可以认可。关于利息,2万元以外的利息是没有约定的,所以梁某不同意支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梁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某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利还清.特立此条为凭.借款人:刘某梁某2015.12.24”。原告当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原告称将该笔借款交予两被告,并与两被告共同去买车。原告还称两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梁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刘某、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年的借款利率为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67%继续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又在《借条》上签名,对此被告梁某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7%,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