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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葛金友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友,张军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993号原告:葛金友(曾用名:葛金龙),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富源乡。被告:张军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富源乡珠山。原告葛金友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军营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分计算的利息。2、要求张军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张军营在葛金友处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一份。经葛金友多次向张军营索要,张军营拒不给付。故葛金友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军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金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2012年4月1日被告张军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张军营欠原告葛金友23000元,利息约定一分。被告张军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葛金友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葛金友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符合当地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张军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葛金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营基于农业生产的需要,在原告葛金友处借款。2012年4月1日,张军营为葛金友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张军营于2012年4月1日起代葛金龙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利息1分,代款人:张军营,2012年4月1日。”借款至期后,葛金友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张军营偿还借款23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关系成立、有限。原、被告应受该借款关系的约束。原告葛金友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军营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葛金友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军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营偿还原告葛金友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张军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