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欣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欣娥,李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725号原告魏欣娥,女,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理人:邵要朋(系原告之子),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周庄*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祥(系李昕之父),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欣娥为与被告李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欣娥的法定代理人邵要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李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欣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1,0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7,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日用品费434元、鉴定费7,55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李昕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8时1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天山路路口处,被告李昕驾驶沪M1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昕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昕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颅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2016年3月7日,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赔偿诉求。该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M1XX**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438,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38,4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日用品费434元、鉴定费4,530元、律师费1,500元、机动车维修费3,900元。保留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费用的诉权。审理中,因各方其他费用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昕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M1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以百分之六十为限)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被告李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承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伤残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438,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38,4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机动车维修费3,900元、日用品费434元、鉴定费4,530元、律师费1,500元。保留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费用的诉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81,021.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8,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4,508.53元。被告李昕应赔付原告1,934元。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赔付被告李昕机动车维修费3,900元(可互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欣娥111,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欣娥286,14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昕应赔付原告魏欣娥1,934元,与3,900元互相抵扣,余款1,966元,由原告魏欣娥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李昕;三、驳回原告魏欣娥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的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79.20元,由原告魏欣娥负担857.20元,被告李昕负担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