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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卢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卢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45号原告: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49号-10。法定代表人:郑爱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宝,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家宝因家庭需要向原告购买家电,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家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卢家宝因家庭需要向原告购买家电,因当时没有全额付款,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下欠款13000元,于2016年9月2日由被告卢家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壹万叁仟元整。后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家宝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无违约金约定,原告只能从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卢家宝承担因其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卢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及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澳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卢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