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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汉军与肖学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汉军,肖学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456号原告:田汉军,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学连,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德,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8870911254,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汉军与被告肖学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德、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学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071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粉刷工作时受伤,原告伤后入住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部挫裂伤;3、腹膜后血肿;4、左侧9、11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额面部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后行脾切除术、胰尾裂伤修补术、额面部清创缝合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护理两个月,营养三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及费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学连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被告肖学连所承担的工程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被告肖学连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与被告肖学连是保险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3、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肖学连提供的计工本,欲证明原告田汉军系被告肖学连所雇请的民工,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记工本未载明具体年份,且被告肖学连未提供原告的劳务所得凭据,故无法证明原告田汉军在该工地上受伤;本院认为,该工程系农村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被告肖学连依习惯用非正规的形式记录工时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凭据合情合理,被告肖学连虽未提供劳务所得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但根据农村用工习惯,劳务所得以现金支付为常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7月22日,在田汉波私房建房工地上,原告田汉军受伤。3、2016年5月6日,被告肖学连为田汉波私人住宅建筑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CJ201643090000000630,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4、原告田汉军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9612.62元,其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护理两个月,营养三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3000元。5、依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田汉军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96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元)、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97元(31191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71580元(11930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3574.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学连是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田汉军到被告肖学连承建的工地务工,肖学连是接受劳务一方,田汉军是提供劳务一方,两个自然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田汉军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肖学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学连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学连所投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且被告肖学连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先分清责任比例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对此,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且更有利于救济和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汉军医疗费用15610.1元【19612.62元-100元)×80%】、意外残疾赔偿金90000元(300000元×0.3),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肖学连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5610.1元;二、被告肖学连赔偿原告田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7964.84元。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田汉军负担24元,由被告肖学连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