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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新换、陈宪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换,陈宪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换,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宪慈,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王新换因与被上诉人陈宪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换、被上诉人陈宪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换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宪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就本案事故陈宪慈应承担全部责任,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陈宪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宪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10日14时许,王新换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农行大厦办事,在大厦停车场停车时,因没有停在该停的车位,倒车移车时与由西向东陈宪慈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刮擦事故。因事故无现场,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后报警。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宪慈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沪C×××××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550元。沪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宪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予以认定。因公安机关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酌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换对原告陈宪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沪C×××××号车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鉴定结论按1550认定,该款由被告王新换负担50%,计款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新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宪慈损失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新换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陈宪慈的车辆损失费。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王新换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陈宪慈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但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共同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新换认为陈宪慈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该评估报告由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王新换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新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邱营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