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世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世杰,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2003年6月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8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世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世杰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老人馆旁边的一无名麻将馆内,与被害人滕某发生纠纷,后廖世杰纠集“小黄毛”等人在厦坊村村道,将滕某拦下,廖世杰、“小黄某”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将滕某打伤,造成滕某外伤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外伤致左手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世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世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世杰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老人馆旁边的一无名麻将馆内,与被害人滕某发生言语冲突离开后,纠集了“小黄毛”(身份不详)等人在厦坊村村道将滕某拦下,持砍刀、木棍等打伤滕某,致滕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福州市塔头路将被告人廖世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在逃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51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世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世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审 判 员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