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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磊与陈文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陈文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286号原告:张磊,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昌,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磊与被告陈文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用的机动车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一起合作做工程,被告称有一个……的项目,原告想继续与被告合作,故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车原告就同意了,且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守法用车,原告即将其车牌号……的……私家车借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避而不谈,拒接电话,至今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被告陈文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述车辆原车主系被告妻子韩某,2015年10月26日该车辆转移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同时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借车,原告即将车借给了被告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收据、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返还属于原告的系争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车牌号为……的……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XXXXXXXXX)一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