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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娜与庞文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庞文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06号原告:王娜,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孙小玲,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文青,男,汉族,1996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孙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文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17时15分,在洛龙区××路境界小区门口,被告庞文青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口自西向东逆向且接打电话时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原告王娜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鸟牌电动车前部与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文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30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文青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7时15分,在洛龙区××路“境界小区”门口,被告庞文青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口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原告王娜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鸟牌电动车前部与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文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娜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娜被送往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3333.89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踝关节半脱位,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和评估,原告王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52-72天。原告王娜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于2011年5月25日出生,次女于2016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文青垫付医疗费6800元,该笔费用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庞文青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王娜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333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750元),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150元),4、误工费7834.1元: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依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105天=7834.1元,5、护理费7137.9元,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3857元/年÷365天×(62天+15天)=7137.9元,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依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7.5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80.3元,12、车损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6679.53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方法,本次事故被告庞文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文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26679.53元(未扣除垫付的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庞文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