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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09号原告:徐某某,女,192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3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良,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3,女,1945年农历9月初十,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4,女,60岁,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某5,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秀君,被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良,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由原告继承李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沙河镇杲村李家四间房屋的三分之二,房屋价值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与李统梓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2,长女李某3,次女李某4,三女李某5,长子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李统梓于2016年12月30日去世。李某某生前在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李家有房屋四间,房产证号为13-29-00**,土地证号为1003501**。李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李某某去世后应由其父母继承其遗产,现李某某母亲即原告要求继承李某某生前所有的四间房屋中的三分之二,而诉至法院。被告李某1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某1诉讼,涉案房屋应归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分割。被告李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当年李某某死亡时有钱,钱归原告,当时约定谁把李统梓养死房子归谁,现在李某1将李统梓养至百年,该房子应归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某5辩称,法院依法裁决,对家庭事我不了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李某某、李统梓死亡注销证明,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李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统梓与原告子女情况证明(复印件),涉案房屋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涉案房屋价值均认可价值四万元,原告徐某某称其现在住在涉案房屋中,其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30日的继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李某1为证明涉案房屋已先由其父亲李统梓继承,当庭提交了2015年9月30日的继承协议,在该协议中对李某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载明:“因徐某某继承大儿李某某的存款伍万元,不再继承房屋,该房屋由李统梓继承,对伍万元存款不再继承”该协议由李统梓签字,还由证明人李兴敏、王修江、王振良签字,并加盖了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和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李家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质证,原告称不知情,对该协议不认可,且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后经法庭询问当时参与调解的被告李某1的代理人王振良,其当庭称因当时李统梓和原告都在村委,写继承协议时两人闹矛盾,最后书记和村长做工作不成,村委主任在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未经过原告同意。虽被告李某1当庭提交了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李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协议是在村委办公室所写且有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但该协议未经过原告本人同意应视为无效协议。二、李统梓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被告李某1为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其父亲李统梓立遗嘱由其继承,当庭提交了李统梓所立遗嘱,载明:现将我大儿李某某座落在杲村李家村的房产一处赠予二儿李某1所有,该房所有权证号为莱房路旺镇字第13-29-008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莱宅集用(2006)第100350104号,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立遗嘱人李统梓2015年9月30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2对遗嘱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李某3、李某5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李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遗嘱李统梓于2015年9月30日在村委办公室所立。根据继承协议并未生效,故李统梓并未取得涉案房屋100%的继承权,根据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及李统梓,即李统梓应继承涉案房屋50%的份额。李统梓立遗嘱将房屋留给被告李某1所有应视为李统梓将其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赠予被告李某1,而处理应由原告继承的部分视为无效。即该房应由原告和被告李某1各继承50%。即李统梓的立遗嘱中处理自己应继承涉案房屋份额部分有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1提交的李统梓所立遗嘱能够认定李统梓生前将其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已通过遗嘱的形式赠予李某1,即李某1取得李统梓应继承的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李统梓和原告各继承涉案房屋的50%的份额。因被告李某1提交的继承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应视为无效协议,即该房屋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某1各继承50%的份额。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现在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找给被告李某1财产差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李家村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莱房路旺镇字第13-29-00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莱宅集用(2006)第100350104号]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二、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李某1房屋差价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1负担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