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陈诚、刘杰与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刘杰,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954号原告:陈诚。原告:刘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平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彤,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诚、刘杰与被告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被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诚、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63.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商品房总价为750979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交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但被告直至2016年11月17日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利公司辩称,房产证迟延办理是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原告称系被告原因导致迟延,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府xx幢xxx室房产,商品房总价为750979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交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在本合同项下商品房交付时,应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和各项税费或已缴纳税费的凭证一并交予出卖人,办妥委托代办手续,和出卖人签订实测面积确认协议,结清面积差价款。买受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税费或已缴纳税费的凭证,未确认实测面积并结清差价的,出卖人不接受其协助办证的委托,并不承担因此导致的延期办证责任。该条第三款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交付该商品房之日180天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收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2016年8月,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提交申请书、契税发票及委托书等资料。原告直至2016年11月17日才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交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如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通知买受人等)。本案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在2016年7月才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对此既未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履行了自身应承担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以及缴纳契税,因此导致被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有所迟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首先,委托办证属于原告的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其次,双方约定的委托办证时间点是“在本合同项下商品房交付时”,而此时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证。再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要出卖人和买受人相互协助,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商品房买卖而言,只有在出卖人具备对所售商品房进行产权转移登记所必须的条件并通知买受人时,买受人才有义务提交相应资料,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最后,原告在此后又委托被告办证并不妨碍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以被告逾期办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诚、刘杰违约金10663.90元。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