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颜文杰与陈文泉、陈丽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杰,陈文泉,陈丽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549号原告:颜文杰,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文泉,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丽珍,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颜文杰与被告陈文泉、陈丽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杰、被告陈文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文泉、陈丽珍偿还颜文杰代为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21408.48元,以及之前代付的贷款利息5832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15个月利息(21408.48元+5832元)×1.458%×15=5957.49元,合计331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颜文杰为陈文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化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提供“三联保”。贷款到期后,颜文杰于2016年2月14日代陈文泉偿还借款本息25100元,于2016年4月11日代为偿还26308.48元,合计51408.48元。嗣后,经多次追偿,陈文泉于2016年6月份偿还3万元,尚欠代偿款21408.48元未还。另,颜文杰在为陈文泉偿还51408.48元的款项前,还为其垫付了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共计8个月的5万元利息5832元(按月利率1.158%计算),以及(21408.48元+5832元)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15个月的利息5957.49元(按月利率1.158%计算)。以上三笔共计33198元,要求陈文泉、陈丽珍共同偿还。陈丽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陈文泉辩称,向德化邮储银行所借的这笔贷款是颜文杰借的,并且是颜文杰拿去使用的。我老婆一开始让我不要去担保,但因我们是在一起20年多年的发小,我才去担保的。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颜文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颜文杰的身份证、陈文泉及陈丽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文泉与陈丽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德化邮储银行向陈文泉发放贷款5万元,颜文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德化邮储银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各两份、《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颜文杰已代陈文泉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两张,用于证明颜文杰向案涉借记卡存了两笔款项。陈文泉质证认为,对颜文杰提供的存款凭单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文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欠款已经还清;2.绿通卡(借记卡)卡片(账号62×××77)一张,用于证明欠款已经还清,不然颜文杰不可能归还卡片。颜文杰质证认为,《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是陈文泉的账户明细,是陈文泉自己去打印的,款项是颜文杰代还的。本院依法向德化邮储银行调取了案涉借记卡的交易明细,该明细与陈文泉提供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致。本院认为,陈文泉提供的绿通卡(借记卡)卡片仅能证明其系案涉借记卡的持有人,但不能证明系其还清款项的待证事实。颜文杰提供的存款凭单与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文泉与陈丽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德化邮储银行与陈文泉、颜文杰、及案外人周志贤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文泉、颜文杰、周志贤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德化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德化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化邮储银行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德化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条款。2015年2月12日,以陈文泉为借款人(乙方),德化邮储银行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固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换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颜文杰、周志贤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陈丽珍亦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配偶签名栏签名。同日,德化邮储银行向陈文泉的账户(账号62×××77)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12日,正常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借款到期后,颜文杰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4月10日、4月11日偿还德化邮储银行案涉贷款本息25100元、26308.48元、0.01元,合计51408.49元。同日,德化邮储银行向颜文杰出具了案涉贷款结清证明。颜文杰自认陈文泉于2016年6月份偿还其3万元。另,案涉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2月12日至5月27日(交易明细显示的2015年5月的最后一笔交易)期间,德化邮储银行发放贷款5万元,扣除取款、利息、短息费用、跨行取款手续费等,截至2017年5月27日账户余额为2009.23元;2015年5月28日至7月27日期间,未发生存、取款交易,扣除每月利息及短信费,截至2017年7月27日账户余额为785.72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案涉借记卡发生的存、取款交易如下:2015年7月29日存款1000元,2015年8月26日取款1000元,2015年9月1日存款1300元,2015年12月12日存款365元及24900元,2015年12月15日取款24200元。以上合计存款27565元,取款25200元。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记卡是谁在持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案涉借记卡系陈文泉向德化邮储银行申请并办理的,其系案涉借记卡的所有人。陈文泉认为案涉借记卡均是颜文杰在使用,并向法庭陈述“信用卡办下来就被原告拿走了,款项还清后才拿回来,我没有在里面存过钱,也没有用过这张卡”,陈文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只有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陈文泉在回答何时将卡拿给颜文杰时称是于2015年4、5月份,但交易明细显示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12日开始使用,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颜文杰向法庭陈述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案涉借记卡由其持有,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案涉借记卡由颜文杰持有,其他时间由陈文泉持有。本案争议焦点2.陈文泉支付颜文杰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颜文杰自认陈文泉于2016年6月份支付其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陈文泉关于还款第一次陈述是“拿现金给原告,让原告去还款”,并称“2016年4月拿5万现金给原告”;第二次陈述“2015年5月26日、12月12日的两笔存款是其拿钱给原告去存的”,并表示除此之外没有再拿钱给原告去存;第三次陈述“2015年5、6月拿3万元给原告,2016年5、6月拿约33000元给原告”。陈文泉的多次陈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3.颜文杰代陈文泉偿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颜文杰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4月10日、4月11日偿还德化邮储银行借款本息25100元、26308.48元、0.01元,合计51408.49元,有《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颜文杰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向案涉借记卡合计存款27565元,取款25200元,有交易明细、存款凭单及双方的陈述为据,可以确认。颜文杰在前述期间先存款后取款,且单次取款金额均未超出存款数额,存、取款数额相抵扣,颜文杰存款数额为27565元-25200元=2365元。颜文杰陈述其代为偿还案涉借款8个月的银行利息5832元,但未能与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颜文杰代陈文泉偿还的款项数额应为25100元+26308.48元+0.01元+2365元=53773.49元。陈文泉辩称颜文杰所还款项均是由其拿钱给颜文杰去还的,但未能对此举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文泉向德化邮储银行借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颜文杰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债权人德化邮储银行借款本息5377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颜文杰有权向债务人陈文泉追偿。关于2016年4月11日代偿的0.01元,颜文杰未提出主张,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处理。扣除陈文泉于2016年6月偿还的3万元,陈文泉尚欠25100元+26308.48元+2365元-30000元=23773.48元,应当偿还。陈文泉向德化邮储银行借款发生在陈文泉与陈丽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文泉与陈丽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陈文泉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丽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文杰要求陈文泉支付代偿款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间共计1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458%计算)。颜文杰代为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应自每一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算,颜文杰代为偿还2365元的时间早于2016年2月12日,代为偿还的25100元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代为偿还26308.48元的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且双方并未对代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颜文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对颜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泉、陈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颜文杰垫付的代偿款23773.48元及利息3815.14元(按年利率6%,以236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为179.35元;以25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为1895.05元;以26308.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为1740.74元),合计27588.62元。二、驳回颜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陈文泉、陈丽珍负担245元,由颜文杰负担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一、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二维码←官方微信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