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宽、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宽,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329号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旧城镇千祥苑小区门南。法定代表人:陈西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启,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王宽,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告:刘海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宽、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启及被告王宽、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宽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2、被告刘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宽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其妻子边爱华做为借款人的身份到场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刘海涛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捺手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保证人亦违约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被告王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用款人是裴洪刚,我不愿意偿还。借款到期后我与被告刘海涛找到裴洪刚,裴洪刚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还。2016年年底原告找到我,我按照约定月利率1.56%支付给被告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刘海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摁了手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裴洪刚,利息也是由裴洪刚偿还的。借款到期后,开始原告并没有找我和被告王宽催要借款,而是到了2016年下半年才开始找我们二人。作为王宽的朋友,为王宽帮忙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我没有看合同内容,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宽、边爱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宽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宽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100%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宽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刘海涛及熊立存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摁手印。边爱华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愿意承担此债务;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5000元作为被告王宽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宽借款本金45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涛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宽辩称2016年年底偿还过原告两个月利息,原告否认,被告王宽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案外人裴洪刚已经结清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向法院提供了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承诺书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边爱华、熊立存的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宽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自认交付被告王宽借款50000时,扣除了5000元作为被告王宽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被告王宽本金45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宽偿还借款本金应以法院查实的实际交付借款金额4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偿还过更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的上述利息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56%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及计算复利的约定原告未作主张,系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海涛对被告王宽的借款,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原告均有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海涛应当遵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宽辩称自己在2016年年底偿还过原告两个月利息,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边爱华、熊立存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计算支付)。二、被告刘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宽追偿;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宽、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