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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诉冯某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冯某,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736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被告褚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冯某、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冯某、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经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何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薛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地坑支行贷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9.6‰,由四原告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褚某某及四原告诉讼到定边县法院,(2016)陕0825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由原告何某某、赵某某为其垫还本息和相应诉讼费43150.80元,原告薛某某、王某某为其垫还本息和相应诉讼费43150.80元。二被告虽已离婚,四原告的垫还的债务仍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何某某、赵某某为其垫还的本息和相应诉讼费43150.8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薛某某、王某某为其垫还的本息和相应诉讼费43150.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一支、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冯某、褚某某向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担保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1份,证明定边法院判决被告褚某某应偿还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四原告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2支,证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薛某某代二被告偿还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诉讼费43150.80元,原告何某某代二被告偿还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诉讼费43150.80元,被告冯某、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四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告核对无误,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由四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褚某某及四原告诉讼到定边县法院,(2016)陕0825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褚某某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由四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原告何某某、赵某某为二被告垫还本息和相应诉讼费43150.80元,原告薛某某、王某某为二被告垫还本息和相应诉讼费43150.8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代二被告偿还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8630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及诉讼费43150.8元和原告薛某某、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及诉讼费4315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赵某某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人民币43150.8元;二、由被告冯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王某某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人民币43150.8元;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冯某、褚某某负担。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