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金安、黄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金安,黄勉,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财保28号申请人:胡金安,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人:黄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颍河西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2960944E。法定代表人:郑元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胡金安、黄勉于2017年7月31日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4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胡金安、黄勉的保全向本院出具了保函,保单号12510603900272883392。2017年8月7日,阜阳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0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价值540万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李东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峰附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