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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建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2016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军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在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三村47栋5楼10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建军卧室床上枕头下查获小铁盒1个,内有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5包;从床边地板及床边工具台上搜出黄鹤楼烟盒、黑色盒子各1个,分别装有红色圆形片剂1袋、红色圆形片剂3颗。经称量,毒品共重47.1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户籍材料;3、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靳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及辩解;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7、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建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建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张建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建军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在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三村47栋5楼10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上诉人张建军卧室床上枕头下查获小铁盒1个,内有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5包;从床边地板及床边工具台上搜出黄鹤楼烟盒、黑色盒子各1个,分别装有红色圆形片剂1袋、红色圆形片剂3颗。经称量,毒品共重47.1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7.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张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军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云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