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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娜与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娜,汪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3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张娜,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被执行人:汪星,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申请执行人张娜与被执行人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青0103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星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星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34637元、案件受理费33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425元,合计358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车俩登记,被执行人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44号5号楼1单元1034室不动产轮候查封,后申请人张娜向我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青0103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锡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冶金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