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万年县。2009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灵芝、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某日凌晨,被告人XX至象山县爵溪街道东溪路31号由林某经营的滨海网吧,趁网管睡着之际,通过操作收银台电脑窃得盛大一卡通里游戏点卡的卡号和密码,并使用窃得的卡号和密码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游戏点卡充值到被告人XX的游戏账户。后被告人XX退赔给林某人民币1000元。2015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XX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镇前街11号供电所二楼202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该办公室内,窃得赵某放在该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的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XX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赵舒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妍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