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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陶卿朋与周水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卿朋,周水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161号原告:陶卿朋,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1日,住禹州市。被告:周水松,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6日,住禹州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该公司职工。原告陶卿朋诉被告周水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卿朋、被告周水松、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卿朋诉称:2017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周水松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侧便道进入主道时,与东向西行使原告驾驶的豫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K×××××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水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求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90元,停运损失7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水松辩称:我投有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禹州市大禹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4、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值4090元、停运损失7500元;5、禹州市龙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409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9、被告车辆投保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水松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零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周水松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本公司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结果过高,具体请法庭酌定,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投保人投保时签署的告知书我庭后3日内提交法庭。鉴定费既然原告不请求,我们不再发表意见。被告周水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见过这个条款,但是这个条款不能说明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周水松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侧便道进入主道时,与东向西行使原告驾驶的豫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K×××××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水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卿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出租车的损失价值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7】07042288号鉴定意见书和许众望价鉴评字【2017】07041287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事故车损失价值为4090元和停运损失为7500元。被告另花费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零时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水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周水松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且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该公司条款依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是提供的文本约定并不明确,并且不能提供就上述条款已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周水松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90元(已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2000元)、停运损失7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979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70%即6853元由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卿朋6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周水松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