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母亲李某2自行承担。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在离婚时就自己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母亲李某2口头达成协议作为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而在该次诉讼时,被上诉人母亲对其只字不提,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1、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由于其他原因未到庭,对其递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随后,上诉人到一审法院后,本案主审法官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也对该案发表了意见,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在判决书中未提及上诉人的意见,只是一味地说明上诉人未到庭。2、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陈述及判决书中记载被上诉人所在学校为“翼城县清华园学校”该校系私立学校。被上诉人是理应接受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根据我国九年义务教育规定,学生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国家是免费的。而被上诉人母亲将被上诉人送入私立学校是无形的增加被抚养人负担。3、被上诉人称母亲靠打工赚钱已不能保障其基本学习和生活,而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家庭居住环境良好,家庭收入丰厚。且被上诉人母亲李某2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新东城“城春中央公园小区”购买10号楼2单元12层住宅一套,约130平米,该房屋均价为5200元/平方米。二、上诉人现今生活情况,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后,四处打工维持生计,还得赡养年过七旬的父母,哥哥身患重疾,失去劳动能力,赡养父母的重担全都落在了上诉人一个人身上。加之,上诉人再婚后2016年生一男孩全靠上诉人抚养,上诉人靠微薄的收入承担着繁重的家庭义务。与被上诉人母亲及家庭,如一个生活在天上,一个生活在地狱的状态。上诉人己经无力再行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以,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协议的约定义务;协议可以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但是不能免除父母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并基于答辩人已年满14周岁,现就读初中的实际情况;且上诉人离婚后6年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没有给付答辩人抚养费的事实;并能考虑到上诉人庭后陈述其虽然经营货车但生活也不宽裕的事实,因此才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答辩人400元抚养费,所以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维持。二、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母亲同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时年六周岁的答辩人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但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用其应得夫妻共同财产来折抵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所以说该协议免除上诉人抚养义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约定。更何况从离婚到现在,答辩人已由母亲独自抚养了7年,从一个6岁幼童变成了14岁的少年;据答辩人母亲讲,婚后上诉人入赘到母亲家同祖父母一起生活;离婚时也并无什么贵重财产,全家5口人也仅有三四万的存款,离婚时上诉人还拿走了一万元;答辩人母亲说之所以这样协议,就是为了能快点同上诉人离婚。答辩人现在就读于翼城县民办清华园初中二年级,每年学杂费、生活费等各项开支需要一万多元;答辩人母亲的经济也不宽裕;靠打工微薄的收入抚养两个孩子;还要赡养患脑血栓多年生活不能自理的外祖母。但是答辩人母亲望子成龙,考虑到这个民办初中同公立初中相比每年就是多几千元的学杂费,所以就让答辩人上了这个教育质量很好的民办初中;但是这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也仅仅是让其依法履行最基本的抚养义务而已。司法实务中当地父母离婚未上学的幼儿和上公办学校的子女每月也有几百元的抚养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系李某2与被告王某之子,2004年4月11日出生。2010年5月11日原告李某1父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李某2抚养,由李某2承担抚养费,随其母亲生活至今。现原告就读于翼城县清华园初中一年级,每年学杂费、生活费开支需要近一万元。被告王某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1系被告王某之子,在其父母离婚时,依协议由其母亲抚养,原告尚未成年,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生活,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再者原告升学、教育等蜂拥也在逐年增加,原告母亲已无能力独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2017年7月1日起负担原告李某1每月抚养费400元(本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和6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一组是其哥哥的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其抚养哥哥的事实;一组两张家庭房屋的照片,用以证实生活困难;还有一组是被上诉人母亲经商做生意的照片,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母亲经济能力比上诉人好。被上诉人质证认定:这些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李某1具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孩子的抚育费数额每月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以其经济能力不如被上诉人母亲,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为由,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