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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丽菊、成国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菊,成国平,王宇,吴锡朝,李志明,朱XX,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菊,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同为原审第三人王宇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国平,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原审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XX、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宇,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审第三人:吴锡朝,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审第三人:李志明,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审第三人:朱XX,女,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审第三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苏屋村搬迁回建用地。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董事长。上诉人王丽菊因与被上诉人成国平及原审第三人王宇、吴锡朝、李志明、朱XX、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裸厨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应该依法予以审理。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想投资裸厨慷公司股权,由于上诉人本身系公务人员,故只能以其儿子王宇的名义进行投资。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股权投资款3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将30万元股权投资款挪作他用。上诉人及王宇的股东资格一直没有得到裸厨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确认。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30万元股权投资款是在被上诉人的欺诈之下所作的投入。上诉人是实际投资人,但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30万元的股权投资款导致上诉人投资目的没有依法得到实现,股权也没有得到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是30万元股权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返还相应的股权投资款30元及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的案由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并非股权纠纷,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追加其他当事人并以股权纠纷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及规定。从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请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来看,一审原告以欺诈为由提出民事起诉,诉讼请求也为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审理的事实与方向应该是被上诉人有没有对上诉人采取欺诈行为骗取上诉人的30万元股权投资款,但是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参与本案的诉讼,实属没有必要且最终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丽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给原告,计算方式为2015年度银行1至3年贷款利息6.15%资金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成国平、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XX于2015年6月19日共同出资成立裸厨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其中被告成国平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42.89%,第三人吴锡朝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28.57%,第三人李志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4.28%,第三人朱XX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4.28%。2015年9月26日,裸厨慷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4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一、增加王宇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90万元,即由原来的70万元增加至160万元。新增出资明细为:成国平增加出资30万元(已缴纳)。吴锡朝增加出资20万元(已缴纳)。朱XX增加出资10万元(已缴纳)。王宇出资30万元(应在7日内交齐)。增资后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如下:成国平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37.5%;吴锡朝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25%;王宇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18.75%;朱XX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12.5%;李志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6.25%”。股东会决议当日,股东吴锡朝因故未能出席,成国平称已电话通知吴锡朝,并取得吴锡朝的同意,待其回来后补签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28日,原告王丽菊到工商银行重庆路支行向被告成国平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卡号为6230010001546652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汇款单上摘要载明:裸厨慷股权投资(王宇)。2015年9月27日第三人裸厨慷公司出具《入股证明书》,载明:“现收到王宇入股现金30万元整,经2015年9月26日全体股东会议通过,按股份投入比例,王宇享有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18.75%的股权,与全体股东同享股权权益与义务”。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王宇收到短信通知其于同月20日至工商局签字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及名称变更手续。2016年6月7日,第三人王宇收到短信通知其定于2016年6月8日15时整召开股东会,商讨裸厨坊酒店转让事宜。现原告以被告假借裸厨慷公司增资入股,非法占有其资金为由诉至法院。王丽菊于2016年2月24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成国平以裸厨慷公司增加股东的名义骗取股权投资款30万元,北海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0日出具北公不立字[2016]0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股东吴锡朝事后对于王宇入股成为新股东无异议,予以追认。第三人王宇按股东决议支付了入股金30万元后,其余股东均按股东决议进行增资,第三人王宇并未实际参与裸厨慷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原告王丽菊与第三人王宇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王丽菊与被告成国平,第三人吴锡朝、朱XX、李志明、裸厨慷公司、王宇股权纠纷一案中,从2015年9月26日裸厨慷公司股东会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裸厨慷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入股证明书》、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可知,被告成国平,第三人吴锡朝、朱XX、李志明、裸厨慷公司同意认可新增的股东为第三人王宇而非本案的原告王丽菊。另从原告王丽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到工商银行重庆路支行将30万元汇给被告个人账号时汇款单摘要上所载明:裸厨慷股权投资(王宇),且结合原告王丽菊与第三人王宇之间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转款行为应认定为系替第三人王宇支付入股股金的行为。综上,原告王丽菊不是入股协议的主体,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为此,对于原告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丽菊的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裸厨慷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王宇为该公司新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2015年9月27日裸厨慷公司出具《入股证明书》,载明:“现收到王宇入股现金30万元整,经2015年9月26日全体股东会议通过,按股份投入比例,王宇享有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18.75%的股权,与全体股东同享股权权益与义务”。之后,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转入被上诉人帐户汇款30万元,汇款单上摘要载明:裸厨慷投资(王宇)。据此,该30万元应系上诉人替王宇投资入股裸厨慷公司的款项。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关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因上述投资入股裸厨慷公司的30万元发生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并非股权争议,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股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述争议的30万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及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王丽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万德荣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