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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刘晓妹、毛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刘晓妹,毛闯明,张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79756583Y。法定代表人:易先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资产保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妹,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毛闯明,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系被告刘晓妹丈夫。被告张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与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张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龚格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丰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法定代表人易先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张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发放8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双方于当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勋对上述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如约向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偿还了本金10.08元及相应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妹、毛闯明迅速还款,并由被告张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张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张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妹、毛闯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借款8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9.15%,逾期加收利息30%,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证据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勋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5、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借款本金10.08元。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张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张勋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系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张勋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向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发放贷款的记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刘晓妹、毛闯明的还款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因需购买服装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发放8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双方于当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为9.15%,逾期利率上涨30%,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张勋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如约向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偿还了本金10.08元及相应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妹、毛闯明迅速借款本金79989.9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妹、毛闯明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其签名予以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勋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在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妹、毛闯明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9989.92元及相应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勋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刘晓妹、毛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格林审 判 员  肖丰玉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沁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