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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久、吴礼群、刘霞、郭馨月、郭馨怡诉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久,吴礼群,刘霞,郭馨月,郭馨怡,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646号原告郭长久,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礼群,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馨月,女,200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刘霞,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馨怡,女,201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刘霞,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自贡市大山铺。法定代表人刘岸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利,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久、吴礼群、刘霞、郭馨月、郭馨怡诉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久、吴礼群、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原告郭馨月、郭馨怡的法定代理人刘霞、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勇、被告刘利、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6日23时38分,徐道鹏驾驶川CTXX**号出租车沿自贡市高新区汇东路东段经过东兴寺立交桥匝道行驶至206省道158公里电业局宿舍门前路段时,越过匝道分道线(禁止标线),与在车行道内横过公路的行人郭伟相撞,造成郭伟因伤势过重死亡的交通事故。川CTX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公交公司,徐道鹏为该车驾驶员,事发时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道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馨月68005.83元、郭馨怡169584.17元、丧葬费314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8774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967.3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交公司只是挂靠车主,实际车主为刘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应该由刘利承担。被告刘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理发费等78827.21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负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3时38分,徐道鹏驾驶川CTXX**号出租车沿自贡市高新区汇东路东段经过东兴寺立交桥匝道行驶至206省道158公里电业局宿舍门前路段时,越过匝道分道线(禁止标线),与在车行道内横过公路的行人郭伟相撞。郭伟被撞倒后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8日死亡,其间产生医疗费26247.21元,全部由刘利支付。2017年3月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道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郭伟死亡后,被告刘利支付了理发费200元、丧葬费(一条龙服务)2380元、付给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死者郭伟的父亲郭长久、母亲吴礼群、妻子刘霞、长女郭馨月、次女郭馨怡,被扶养人为郭馨月、郭馨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郭伟的营运证复印件、出租车驾驶员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刘霞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刘霞房产证复印件;学生素质报告、书本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徐道鹏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行人郭伟相撞,造成郭伟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徐道鹏为被告刘利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的工作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依法由刘利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与刘利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交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公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郭伟横过公路时没有走行人过街设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五名原告分别为郭伟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依法获得郭伟死亡的赔偿款。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6247.21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支持8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馨月68005.83元、郭馨怡169584.17元;丧葬费27212.50元。上述费用合计899049.71元,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川CTX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中支付120000元。剩余779049.71元,扣除医疗费自负部分5250元后,由人保自贡分公司在川CTXX**号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80%即619039.77元。赔偿款在具体支付时,应品迭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同意将诉讼费用一并进行品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长久、吴礼群、刘霞、郭馨月、郭馨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69108.56元、支付给被告刘利6993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5元,由被告刘利负担5116元、原告负担1279元(原告方已预交,已在赔偿款中品迭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