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建斌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建斌,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址为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2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建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蓝建斌受被害人张某2雇佣,在张某2位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余庄前小区1栋1号的新建房屋安装水电。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蓝建斌多次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未结清的工钱,均未果。2017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蓝建斌携带铁锤到被害人张某2的新房,再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工钱,均未打通,遂用铁锤将屋内的玻璃、电磁炉、地砖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3元。被告人蓝建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蓝建斌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蓝建斌赔偿被害人张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蓝建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章某、刘某的证言;丽市价认[2017]鉴字005号、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领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建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建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建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建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