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连相与唐占彪、金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相,唐占彪,金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679号原告:唐连相,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芳,系长春市九台区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占彪,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金洪军,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责人:蔡树森,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农安县北环路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唐连相诉被告唐占彪、金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连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唐连相医疗费79913.54元、护理费10390.52元(86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7350.4元(240天×113.96元/天)、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20年×11326.17元/年×20%)、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20559.14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金洪君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唐占彪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唐占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郊街道唐家村三组与八组路口处,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金洪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占彪及乘坐唐占彪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占彪、金洪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共住院医治56天。被告唐占彪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具状告诉,请求依法判决。唐占彪辩称,没有意见。金洪军辩称,按照法律来,法律说怎么算就怎么算。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伤残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唐占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郊街道唐家村三组与八组路口处,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金洪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占彪及乘坐唐占彪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唐连相受伤后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踝关节脱位、顶骨骨折、距骨骨折、头外伤”,花费医疗费77913.54元。原告于2017年6月7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连相本次外伤所致右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营养费约需9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2.5万元。此起事故经九台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唐占彪、金洪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连相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7月22日被告金洪君在被告保险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九台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金洪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唐连相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金洪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唐连相诉请的1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并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唐连相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77913.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390.52元(86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7350.4元(240天×113.96元/天)、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20年×11326.17元/年×20%)、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连相的经济损失101045.6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390.52元、误工费27350.4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二、金洪君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赔偿唐连相经济损失107513.54元(医疗费67913.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的50%,即53756.77元;三、驳回唐连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金洪君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