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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丹亚运动游乐超市与周治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丹亚运动游乐超市,周治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85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丹亚运动游乐超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学校内。经营者:李享孔,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丹亚运动游乐超市法务总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周治淮,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丹亚运动游乐超市(以下简称圣丹亚超市)与被告周治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丹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周治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丹亚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诉于2014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负责水暖维修工作,2016年6月初被告请假离开原告单位,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过被告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400元。但是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时效应当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之间申请,现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治淮辩称:被告自2014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发生实际劳动关系,并已经过仲裁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是持续状态,直至本次庭审之前的仲裁阶段,才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我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周治淮到原告圣丹亚超市从事水暖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补贴款39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离职。被告周治淮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6]800号仲裁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圣丹亚超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做出(2017)新0109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3月、5月、6月、7月、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款1950元。原告圣丹亚超市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圣丹亚超市又申请撤回起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做出(2017)新01民终1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新0109民初90号民事判决,准许圣丹亚超市撤回起诉。2017年3月27日,被告周治淮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7]102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00元。二、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补贴105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圣丹亚超市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7)新0109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185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均未起诉,视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及仲裁时效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双方自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2014年4月3日算至2015年3月2日共计11个月,则被告自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被告应自2015年3月2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现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仲裁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关于返还社会保险费补贴款的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本院(2017)新0109民初90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仲裁委的[2016]800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在双方共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其每月发放390元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款。对仲裁委的[2017]102号仲裁裁决确认的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补贴10530元,双方均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丹亚运动游乐超市无需支付被告周治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00元;二、被告周治淮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丹亚运动游乐超市社会保险费补贴10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