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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霞、韩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张霞,韩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337号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旧城镇千祥苑小区门南。法定代表人:陈西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启,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张霞,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告韩英群,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霞、韩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韩英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2、被告韩英群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王增坤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张霞做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到场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韩英群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署名、捺手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张霞、韩英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霞与借款人王增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王增坤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霞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被告韩英群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摁手印并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负担连带责任。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5000元作为被告王增坤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已经结清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霞与王增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英群与韩克磊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承诺书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增坤、韩科磊的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张霞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英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王增坤借款45000元,并已经结清2015年3月20日之前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被告张霞自愿承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主张张霞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法院查实的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45000元为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56%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经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21始按约定月利率1.56%计算支付。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英群对上述借款承诺自愿负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韩英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增坤、韩科磊的诉讼,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韩英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霞、韩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