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益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益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益明,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2009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益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3日晚,吸毒人员廖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孙益明购买毒品,被告人孙益明在宁乡县菁华铺乡与益阳市赫山区交界处319国道边以280元的价格将部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廖某1及廖某1同行的男子,廖某1通过微信转账将28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孙益明。2.2017年4月13日凌晨,吸毒人员廖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孙益明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8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孙益明。被告人孙益明携带毒品来到宁乡县菁华铺乡与益阳市赫山区交界处319国道边欲与廖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7年4月13日,民警从被告人孙益明身上搜查并扣押冰毒疑似物10.49克、麻古疑似物0.26克、海洛因疑似物4.4克。经检测,冰毒疑似物10.4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0.2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2017年4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资福派出所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益明抓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称重照片、毒品保管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检报告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廖某1证言;被告人孙益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益明对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院认为,被告人孙益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益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益明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益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时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益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益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益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孙益明判处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益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