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玉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3138号原告:郭玉红,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男,公司职工。原告郭玉红与被告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8500元、为第三者垫付的施救费1200元,并承担评估费2055元、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的施救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王晓宇驾驶原告的冀B×××××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王晓宇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应承担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其是冀B×××××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8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没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冀B×××××车投保保险情况及本案属被告保险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就此原告提交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无修复价值,按推定全损评估的损失价值;发票,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情况。被告提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损失价值过高、残值估价过低,不予认可;对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施救的费用无异议,但原告又开支了拖车费,属二次施救,不应赔偿;原告未提交第三者车辆受损的证据,对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施救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反驳观点理据不足,本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68500元予以确认;原告就车辆拖运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有开支的必要,应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当事人就损失未达成协议,客观说明事故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因此原告为第三者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开支评估费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第三者支出了施救费,上述损失、开支分别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允许保险公估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和估损理算等业务,保险公司应尊重公估机构的合法结论,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为第三者支出的施救费。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开支的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产生的必要支出,应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玉红交强险保险金12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8500元,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00元,以上合计7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负担788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宝敏 来源:百度“”